我省立法保障见义勇为英雄权益



2006-12-14 5:32:18


  救灾救人行为正式列入“见义勇为范围”
  
   文/本报记者 谢文君 徐晓敬 摄/纪金 本报记者 徐丹伟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界限模糊,也出现了一些“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
  今后,我省这种情况将有所改变。
  2006年12月1日,备受瞩目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后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凸现出几大亮点:一,扩大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范围,救灾救人行为正式列入“见义勇为范围”;二,明确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标准;三,完善了抚恤的规定;四,规范了见义勇为申报和批准的程序和时间。
  条例的修改,不仅能够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中华民族美德,促进我省精神文明建设也将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
  

  新闻聚焦:
  我省修改完善有关见义勇为法规
  

  12月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备受瞩目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审议获得通过。
  这意味着,今后许多好心人的命运将有所改变,他们的权益将得到切实保障。
  对于修改《条例》获得通过,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钱兴林有些兴奋:“我们相信,这个条例的修改,一定能够更大地激发宏扬正气,匡扶正义的社会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曾几何时,一些“见义勇为”事件当事人面临困难,他们的权益无法及时和恰当地得到保护,更有一些令人心寒的事情:一些见证者不敢、不愿出来作证,甚至受益者也不肯站出来说句公道话,这更加重了见义勇为者及家人的负担和痛苦。
  记者采访了解到,《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是1991年11月30日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条例》实施15年来,对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我省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原《条例》中有些规定已经过时;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范围过于狭窄;特别是如何保护和激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避免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等问题,原《条例》规定的还不够具体和完善。
  今年,《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修改列入了我省的立法计划。
  记者采访了解到,为了修改好这个《条例》,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四次召开座谈会,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意见。
  2006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春芝在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说明:“目前,全省乃至许多兄弟省、市都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修改《条例》的条件已经成熟。”
  《条例修正案(草案)》经过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和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两次会议审议。
  
  修改初衷:
  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
  记者采访了解到,辽宁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于1999年,到今年是第8个年头。8年来,基金会奖励的“辽宁省见义勇为英雄”、“辽宁省见义勇为勇士”和“辽宁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达100多人。
  虽然这些英雄没有什么要求,但是,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人员都面临着许多实际的困难。
  去年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曾在深圳、广州、大连、哈尔滨、沈阳等地做过一项调查,一些人对见义勇为义举有四个担心:一是见义勇为一旦受伤,医疗费无处全额报销。二是见义勇为一旦致残,可能丧失工作。三是见义勇为者一旦受伤或致残,不仅给自己,还会给家人带来麻烦和生活困难。四是当见义勇为所制止的罪犯与见义勇为者相识或住地较近时,见义勇为者可能遭到犯罪分子的报复伤害,甚至在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受到严惩之后,还可能受到罪犯家属的骚扰,无法安宁地生活。
  “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钱兴林说,这就是修改条例的初衷。1991年公布实施的《条例》,奖励的人群只是限制在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行为。 钱兴林说,现在看来,与事故灾害作斗争的行为也应该受到表彰,如烈火中将煤气罐抱出来,或者将小孩从火海中抢救出来。还有在抗洪抢险中牺牲自己的行为都应该获得奖励。现在有的城市出现了助人者反倒成为被告的事情,修改法规也是为了保护他们。
  
  曾经困惑:
  舍己救人到底算不算见义勇为?

  
  舍己救人到底算不算见义勇为?舍己救人行为应不应该得到奖励?我省也曾经面临这样的困惑。
  今年5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和平社区一户居民家突然起火。得知邻居家起火,干电工的吕宏仁勇敢地冲进火海。他先是拉下电闸,接着把液化气罐拎出来,转过头看见屋里熬油的大锅着了起来,二话没说再次冲了进去。油锅突然爆燃,一个大火球把他罩在当中……5天后,吕宏仁因全身65%皮肤烧伤,呼吸道严重受损在医院去世。
  吕宏仁的英勇和无畏令人感动,但在1991年颁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他这样的行为并没有被划归到奖励和保护范围之内,人们只能将对他的敬意存于心底。
  去年7月,17岁的山东来沈青年韩磊用自己血肉之躯谱写的舍己救人事迹引发社会广泛的关注:许多沈阳人都认为应该为这位山东小伙儿做点什么,而来自官方的说法是:舍己救人不算“见义勇为”。按照沈阳市有关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出于社会责任感,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韩磊的行为既不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又不是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和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因此韩磊的行为属于舍己救人,但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奖励范畴。随后韩磊事件引发全国关注,为英勇的青年争取到烈士称号,曾一波三折。韩磊去世200多天后,烈士这个称号才终于属于韩磊,山东省政府授予其烈士称号。
  如今,这一困惑将得到破解。修改的《条例》重新界定了见义勇为的范围。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新规解读:
  修改条例呈现四大亮点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钱兴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修改后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呈现出四大亮点。
  
  亮点一:扩大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范围
  钱兴林说,原来这个条例对见义勇为行为只限定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事迹比较突出的行为。根据这些年我们在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过程当中,特别是在精神文明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当中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有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没有得到表彰。那么,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我们这些年见义勇为活动的表彰情况,把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事迹突出的也纳入了见义勇为的范围。
  原《条例》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亮点二:明确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标准
  钱兴林说,原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全省各地标准不太一样,另外,执行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这次修改当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县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不低于1万元的资金,其中,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的资金;市表彰的,颁发不低于3万元的资金,其中,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的资金;省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不低于5万元的资金,对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的资金;这样就使奖励标准具体化了。
  
  亮点三,完善了抚恤的一些规定
  钱兴林说,原条例对没有工作单位的和伤残的,没有抚恤的规定,这次修改,对没有工作单位、牺牲或者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问题做出了规定。这样,我们就消灭了在抚恤问题上的空白点。
  原《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亮点四:规范了见义勇为申报和批准的程序和时间
  钱兴林说,这次修改的条例,针对以前我们在申报和批准过程中有不及时的问题,对申报的程序和时限又进一步做了规定。县级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确认、核实工作,应该在20日内完成,希望上一级批准的,在上一级工作机构和批准机关,应该在30日内完成批准,这样能够使见义勇为人员及时得到表彰和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原因和理由。
  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据介绍,这次修改,在资金的保障、筹集渠道上,也有相应的规定。修改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主要通过以下三个途径来筹集:一个是政府财政拨款;第二个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助;第三个是其他合法途径。钱兴林说,通过这三个渠道,我们相信,见义勇为的奖励资金和抚恤资金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专家视点:
  要用法律和制度来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翻开《汉语大词典》,见义勇为的解释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界定也不同。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专家指出,社会需要英雄,社会也必须善待英雄。利用法律和制度来明确政府与公众的责任,是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重要途径。
  这些年,每年都有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就保障见义勇为者利益、呼吁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提出建议和提案。同时,见义勇为立法也深受普通百姓的关注。
  有专家指出,见义勇为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公法的问题,即政府或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褒奖与鼓励,二是私法问题,即侵权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在私法问题上,虽然国家相关法律有较全面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侵权人和受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所以,要真正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困难,最主要的途径还是“公法”,即政府的物质性奖励和救济。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使见义勇为者功有所补,义利相济,才能激励人们匡扶正气、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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